毛浩文律师亲办案例
蒲某与罗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毛浩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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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与被告罗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浩文及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原告间因工作需要需攻读博士学位,但因其为艺术类考生英语水平有限,故需要去不要求英语入学成绩的外国学校进行留学。2017年9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称其可办理马来西亚某大学哲学博士(管理学)学位留学服务,并称马来西亚某大学是经国家教育部批准认证,并认可其教育学历的国外教育机构,并且该校对留学生不要求入学英语成绩,可随时入学。原告遂委托被告办理去马来西亚某大学留学攻读哲学博士(管理学)学位的手续,但并未签署书面居间合同文书。2017年某月,原告通过其父亲蒲某某的银行卡向被告罗某个人账户转账185000元。被告给原告发送马来西亚某大学哲学博士(管理学)学位的入学通知。2018年某月被告才将学生鉴证交付原告,由于临近春节学校放假,被告告知原告可在春节过后入学报到,于是原告于2018年某月飞抵马来西亚,被告安排人员接机。原告在办理完租房手续安顿住宿后前往马来西亚某大学进行入学报到,但该校告知原告马来西亚教育部于2017年某月发布新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全体博士留学生入学英语成绩均需通过雅思成绩6.0考核,因原告未通过该英语考核而拒绝原告入学。此情况与被告之前告知原告的马来西亚某大学不需要英语入学成绩完全相反,且2017年某月至原告报到之日长达4个半月,被告也一直未将该变化情况告知原告,直接导致原告到达马来西亚缴纳了一年房租(房租不能退)却不能入学,被迫滞留马来西亚。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开始被告同意退款,但是说当时被告给了中间人回扣,需要将回扣要回一并退还原告,但后来态度发生变化直至拒绝退款,原告无奈起诉至贵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留学中介机构,清楚了解马来西亚留学政策的变化情况,其在明知原告英语成绩较差,不符合该新政策要求的入学条件仍不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抵达马来西亚才被告知不能入学,并产生大额滞留费用,原告之合同目的不能达成,被告之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应判令解除双方居间合同关系,返回收取原告费用145000元(中间人已经直接将介绍费35000返还原告,除去办理签证的5000元,被告尚欠145000元)给付利息,并赔偿原告在马来西亚滞留损失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回收取原告的中介费145000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11月15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在马来西亚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委托事宜,为被答辩人办理完留学手续并协助被答辩人报到入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朋友孙某介绍认识,经过双方沟通,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办理其去马来西亚某大学就读哲学博士(管理学)学位的留学服务但并未签署居间合同(包括安排面试,通知录取,办理签证,安排居住)。2017年11月15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父亲转账185000元,后期支付给朋友孙某介绍费75000元,支付给马来西亚移民局签证费5000元,答辩人实际收取费用为105000元,后因被答辩人提出退费申请,中间人孙某退回给答辩人40000元,答辩人共计收到145000元,其中含马来西亚某大学学费40000元,服务费105000元。接受被答辩人委托后为被答辩人办理如下全部留学事宜:1、2017年11月3日,安排被答辩人参加马来西亚某大学教授的博士面试。2、2017年11月14日,被答辩人收到马来西亚某大学哲学博士研究生录取通知书。3、2018年1月4日,协助被答辩人取得马来西亚移民局的留学生签证。4、2018年3月22日,被答辩人飞抵马来西亚,答辩人安排人员接机并办理居住和入学手续。以上事实皆有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书证佐证,证明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办理完留学全部手续,完成被答辩人委托的全部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服务费。故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请。二、被答辩人私自办理退学系单方面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委托事宜仍可继续履行。1、因政策变更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不等于无法履行。马来西亚国家留学政策的变化并未直接剥夺被答辩人的入学资格,只是改为了有条件录取,只要被答辩人通过雅思考试,即可继续专业课程。另外,政策的变化并没有影响被答辩人的报到入学,她是正式拥有马来西亚某大学学籍的入读学生。只是因为语言不合格,不能开始专业课程学习而已。合同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政策的变化并未直接导致合同义务陷入不能履行的境地。马来西亚国家政策的变化,并未直接导致被答辩人被剥夺入学资格。马来西亚留学政策的变化,是答辩人无法预知的客观原因,属不可归责的不可抗力,而造成委托事务不能继续履行的唯一主观原因,是被答辩人不愿意继续就读马来西亚某大学。而且马来西亚政策的变化发生在被答辩人收到马来西亚某大学录取通知书之后,不存在欺诈之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马来西亚留学政策的变更,是办事处无法照常履行义务的唯一客观原因,属不可归责的不可抗力。故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请。2、被答辩人已办理马来西亚某大学退学手续,并在马来西亚世纪大学就读,系单方面终止的单方违约行为。1)、2019年2月4日,被答辩人向马来西亚某大学申请退学。2)、2019年3月4日,被答辩人正式从马来西亚某大学退学。3)、2019年3月,被答辩人转学至马来西亚世纪大学就读。被答辩人在马来西亚期间,通过了雅思考试,达到攻读博士学位的资格后不是继续参加学习,而是向马来西亚某大学申请退学,并成功转学至马来西亚某大学就读。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这一系列操作系单方面违约行为,背后的目的是以此要求答辩人退还其服务费。答辩人本应在通过雅思考试后继续在马来西亚某大学就读,但却转学去其他学校。三、被答辩人在马来西亚居住一年时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系其主观故意行为,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被答辩人蒲某自2018年3月抵达马来西亚办理完入读马来西亚某大学的入学手续后,被校方告知根据政府新的留学政策需要通过英语考试才能正式开始博士学习,这时情况已经明确,如果被答辩人及时返回中国就不会再额外产生将来的一系列费用,答辩人也会和被答辩热积极沟通并妥善处理退费事宜。但是被答辩人却选择留下来,经过答辩人与校方积极沟通,安排被答辩人跟随博士生导师上课,在这段时间,被答辩人尝试通过校方的英语测试,但很遗憾因为被答辩人的个人原因均没有通过测试,其后再次在不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私自从马来西亚某大学退学,并转学至马来西亚世纪大学继续博士学位的学习。被答辩人隐瞒答辩人完成这一系列操作后,反过来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在马来西亚留学期间的各项费用5万元,与理不通,与情向背。综上所诉,答辩人已经完成被答辩人委托的全部事务,后因马来西亚留学政策变化,需要被答辩人通过雅思考试,被答辩人通过雅思考试后,又单方面办理退学手续并转学去其他高校。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被告罗某安排原告蒲某参加马来西亚某大学视频面试。2017年11月8日,马来西亚某大学向原告蒲某发出《哲学博士-管理类(研究型)录取通知》,载明:原告蒲某被马来西亚某大学正式录取为博士研究生,专业课程为哲学博士-管理类,学习期限2至6年,入学日期2018年元月,注册登记日期2018年元月1日。2017年11月15日,原告蒲某通过其父亲蒲某某的账户向被告罗某银行转账185000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签证贴签。2018年3月22日,原告飞抵马来西亚。2019年5月2日,马来西亚某大学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所有管理学博士学位的学生必须在开学之前,英语成绩需达到托福600分以上或雅思6.0(总分最低分为6.5分)以上,自2018年1月1日起,如果学生未能达到英语入学要求,则不允许入学,由于原告尚未满足要求,故原告在管理博士课程中的注册程序未完成,因此,原告在开始管理博士课程之前,必须达到英语要求。2019年3月4日,原告因未能通过英语考试申请从马来西亚某大学退学。被告称其收取原告的185000元费用中包含5000元的签证费、105000元的服务费、40000元的学费以及35000元中间人的费用。另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

以上事实,有《哲学博士-管理类(研究型)录取通知》、银行转账凭证、签证、护照、微信聊天记录、退学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蒲某与被告罗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称被告向其承诺马来西亚某大学不要求英语成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马来西亚某大学向原告发出了录取通知书,委托事项已经完成,至于原告申请退学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其没有通过马来西亚某大学要求的英语考试,故此105000元的中介服务费不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因英语成绩不达标未完成注册且现已从马拉西亚某大学退学,故被告应当将已收取的40000元学费退还给原告。被告理应在原告退学之日向其退还,但其至今未退,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费损失,被告应当自2019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马来西亚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蒲某与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某退还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3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退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计收2207由被告承担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07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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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毛浩文
  • 执业律所: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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